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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9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李恩云杨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李恩云,杨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917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9号盛景天下集中商业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79526Q。负责人:王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云,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正军,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李恩云、杨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军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恩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所欠利息35616.56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复利133.06元;2.被告李恩云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49%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4月18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35616.56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49%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原告对被告杨正军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以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恩云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了最高债权金额、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杨正军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与李恩云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向李恩云发放贷款后,但李恩云在2016年3月20日暨约定的结息日仅支付部分利息64.96元、尚欠15227.12元,此后又拖欠利息20389.44元,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恩云、杨正军未作答辩。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重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4.贷款户主档次查询及贷款利息登记表查询,证明李恩云逾期还款情况。被告李恩云、杨正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以原告为提供融资方(甲方)、被告李恩云为融资方(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向乙方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0元,融资业务为一般贷款3500000元;2.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的,双方应签订单笔融资(业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约定使用融资,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及支付所有依法应付费用;3.乙方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单笔融资(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基于本合同发放的全部融资(业务),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杨正军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甲方与债务人李恩云《(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乙方自愿将房屋为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2.担保对象为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甲方与债务人《(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3500000元;3.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恩云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系《(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并由该《(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所对应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贷款金额为3500000元;2.贷款利率在现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5%的基础上上浮40%,实际执行利率为7.4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前述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不随之调整;3.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4.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5.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恩云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被告李恩云未按约还款,于2016年3月20日拖欠利息15227.12元,于2017年4月17日拖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038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恩云签订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项下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正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恩云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李恩云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恩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35616.56元(15227.12元+2038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恩云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恩云支付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复利133.06元(15227.12元×7.49%×1.5÷360×28),以及2016年4月18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5616.5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35%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军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恩云、杨正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35616.56元、复利133.06元;二、被告李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6年4月18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5616.5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235%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如被告李恩云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正军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90.99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0090.99元,由被告李恩云、杨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