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瑞峰、阳莲与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峰,阳莲,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367号原告孙瑞峰,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阳莲,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邱杰浪,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涂棋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孙瑞峰、阳莲与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管理公司)、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殷进文、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峰、阳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星管理公司、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承租原告向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购买的新安居家居建材大市场7栋2003号商铺。协议第二条约定,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固定租金收益期内,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每年26828.64元(含税),3年合计应当支付80485.92元。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承诺对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付租金收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固定收益期的2015年4月30日,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只按2102元/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26个月54652元,拖欠租金22357.2元。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对上述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期租金22357.2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对于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如原告所述2014年7月份之后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限,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责任,那么在原告穷尽所有办法追讨被告红星管理公司之前,答辩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固定收益期租金应扣除税金,税后应付为2102元/月,原告尚欠答辩人商铺购房补差款3498元,并没有履行全面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答辩人仅对租金本身承担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红星管理公司系一家经营管理委托资产、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092890),购买了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开发的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7栋2003号铺位,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3.0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单价为14574.45元,总价款为335358元。随后,原告就自己所购买的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7栋2003号铺位与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及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书》,原告为协议甲方,被告红星管理公司为协议乙方,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为协议丙方,该协议约定:1、为集中管理和统一经营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商铺,提高经济效益,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组织商家统一经营、租赁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甲方自愿将购买的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7栋2003号铺位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租赁、管理,由乙方负责组织招商、签订租赁协议和财务收益分配等;2、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金鼎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正式营业之日(暂定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固定租金收益期,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租金分成期(按本市场本栋本层本年度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总和与丙方销售的本商场本栋本层原始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之和的实际比例,再与甲方所购商铺合同总价相乘的90%为甲方实际租金分成期的租金收益,另外10%作为乙方商场运营成本),甲方的租金收益期起止期限与委托经营年限起止期限一致;3、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享有占用、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经营该商铺获取收益的权利,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甲方如需继续委托乙方经营的,应经双方协商并另行签订委托协议;4、由乙方在次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支付约定的收益回报,如遇特殊情况延迟开业,则相应顺延;5、固定租金收益期的收益按甲方购铺合同总价计算,每年给予26828.64元(含税)作为甲方租金收益,即2235.72元/月(税后租金为2102元/月),收益分成期的收益须在委托经营期第三年四季度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6、在受委托经营的期限届满后十天内,乙方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内容将铺位交还给甲方,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如甲方继续将铺位委托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7、除因甲方违约或与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拖延支付租金收益,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就欠付额度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乙方拖欠达60天以上,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受委托经营的期限内,因市场客观原因乙方无力支付甲方租金或连续三个月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丙方承担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应付租金收益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红星管理公司,被告红星管理公司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至2014年7月28日,共支付26个月固定租金收益,计54652元。此后,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红星管理公司连续拖欠原告共计10个月的固定租金收益。2015年12月份开始原告收到租金分成期不定额租金。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支付租金22357.2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拖欠租金清偿之日止有无依据?2、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红星管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新安居置业公司系自愿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基于此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连续欠付期限达到三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固定收益期内,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税后租金为75672元,已支付54652元,尚欠21020元(2102元/月×10个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按约定的方式与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对2014年8月份的租金在次月的5日前付清,故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红星管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在协议中双方没有明确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安居公司与原告在委托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在2017年4月30日截止,故被告认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新安居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红星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瑞峰、阳莲给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税后租金收益21020元,并自2014年9月6日起以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欠付租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瑞峰、阳莲给付的租金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瑞峰、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株洲红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小晶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