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奥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奥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榆杰,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奥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米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城南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奥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和城南房地产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五和城南房地产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欧阳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