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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霖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宋霖翔,胡训强,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霖翔,男,201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理人:姜艳芝(宋霖翔之母),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训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15号。负责人:周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霖翔、胡训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如意,被上诉人宋霖翔之法定代理人姜艳芝、被上诉人胡训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湘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胡顺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宋霖翔年仅三岁,在没有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边行走,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金额77643.78元。宋霖翔辩称: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划分,法定代理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训强辩称:胡训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湘运公司发放了准驾资质考核证;根据相关会议纪要,胡训强的驾驶资质符合职能部门的要求;保险公司没有对驾驶员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胡训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运公司辩称:同意胡训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宋霖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训强、湘运公司赔偿306213.19元,并保留必要疤痕美容修复费用另诉的权利;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胡训强、湘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胡训强驾驶湘H920**大型校车从桃江县石牛江镇往石牛江镇牛角桥村方向行驶,途经石牛江镇牛角桥村路段时,遇宋霖翔在前同方向行走,因胡训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未避让,导致该车撞到宋霖翔,造成宋霖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训强承担全部责任。胡训强已支付宋霖翔赔偿款40800元。湘运公司为湘H920**大型校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胡训强系公司承包该车从事小学学生接送业务,湘运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胡训强驾驶的湘H920**大型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宋霖翔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0465.12元、后续治疗费975.17元(已剔除鉴定后的用药190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13970.4元(116.4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718.69元。胡训强的侵权行为给宋霖翔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湘运公司虽系湘H920**大型校车的车主及该车的发包方,但宋霖翔未提交湘运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依法应驳回要求湘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必要疤痕美容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宋霖翔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718.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05528.4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7643.78元,共计负责赔偿183172.18元,由胡训强负责赔偿10546.51元;二、胡训强应支付的赔偿款10546.51元,折抵事发后胡训强已支付给宋霖翔的40800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宋霖翔返还胡训强30253.49元;三、驳回宋霖翔要求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2947元,由宋霖翔负担1083元,由胡训强负担18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副本,拟证明胡训强不具有校车驾驶资格且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胡训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胡训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由湘运公司认定,投保单只能证明投保时湘运公司对保单进行了盖章,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宋霖翔和湘运公司均认可胡训强的质证意见。胡建强提供了《益阳市2015年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胡训强具有驾驶A1大型客车的驾驶资质且相关职能部门允许胡训强驾驶校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校车资质的发放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湘运公司不能发放校车驾驶资质。根据校车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且该条例同时规定校车驾驶资质的申办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准驾车型三年以上的驾龄,上述会议纪要违反规定。宋霖翔和湘运公司均对胡训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另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胡训强、贺亚飞、姜艳芝的询问笔录。经组织质证,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宋霖翔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湘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胡训强请求法院依法认证。宋霖翔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该事故责任是司机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二审中所调取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司机胡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成年监护人陪同宋霖翔在道路边行走。另胡训强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否承担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胡训强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胡训强具有合法驾驶大型客车的相应驾驶资格;其次,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湘H920**车的行驶证上已明确载明为中小学生校车,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为校车,但在保险相关凭证上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湘运公司驾驶该车必须具有校车驾驶资格,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予赔偿的内容。因此,对投保人不知或难以知悉的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免责;第三、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应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标注”。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要求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湘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宋霖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相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胡训强驾驶车遇宋霖翔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走未及避让而造成。宋霖翔有监护人陪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霖翔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宋霖翔在没有监护人带领下在道路边行走,宋霖翔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