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1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甘08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某1,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委托代理人:王某2,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王某1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赔偿义务机关:崇信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崇信县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关月琴,该院行政庭庭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王某1因错误执行申请崇信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崇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某1申请称,2001年9月14日,赔偿请求人在同村村民XX家中玩耍时,左眼被XX致伤。2002年8月28日,赔偿请求人向崇信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了(2002)崇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的法定代理人王喜存赔偿赔偿请求人医疗费、护理费等25031元。2012年案件执行终结。2012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向崇信县人民法院起诉。9月19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平中立辖字14号裁定书指定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月7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赔偿赔偿请求人各项费用191093.10元。2014年4月3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中执指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请求人多次向崇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XX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崇信县人民法院每次都无故拖延不予执行。由于崇信县人民法院的不作为,执行款未能及时到位,致使赔偿请求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损害扩大,以致于终身残疾,影响就业,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故请求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判令,由崇信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共计4614225元,包括:(1)终身残疾金3821862元;(2)因减少竞争力的损失564494元;(3)2012年上访到法院,在争执中致赔偿请求人母亲突发脑梗塞住院花费1969元;(4)多次上访产生各项费用40000元;(5)精神损失费140000元;(6)助学贷款41600元;(7)案件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300元。赔偿义务机关崇信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4月3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中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我院执行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后,我院于2014年4月15日成立执行专案组,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履行职责,但因无法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有价值的执行线索,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属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不存在我院有不作为或怠于执行的事实。2、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在案件执行中,执行了部分款项后,经我院积极协调,案件款已全部到位,我院在执行中尽职尽责,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听取申请人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赔偿王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093.10元。2014年4月3日,我院以(2014)平中执指第1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崇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成立了执行专案组,查明被执行人XX家中现有四口人,XX在成都打工,具体地址、工作不详,多次通过公安系统网上查寻未能确定具体地址;其父王喜存在新窑煤矿附近租居民房一间,开设一小麻将馆(只有一张桌子),并在煤矿干零活,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其母郭根梅离家外出;其妹王珏在云南打工;通过银行系统查询,王喜存在崇信县农村信用社农村一折统有存款1734元,已划到崇信县法院账户;此外全国范围内XX家四人在农行、工行虽有开户,但无余额也无来往支付。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1之父王某2先后十余次进京上访,为化解矛盾,促使王某2息诉罢访,经多方努力,积极筹措,崇信县财政局于2015年6月以司法救助方式解决了本案全部案件款217784.10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6691元),案件款到位后,崇信县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找王某2谈话,动员其领取案件款并息诉罢访。但王某2要求满足其申请的国家赔偿款470万元,或者给其子王某1及其女安排工作并解决住房,给其本人及妻子安置公益性岗位,否则不同意领取案件执行款,也不愿息诉罢访。2015年7月2日,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执字第39号结案通知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15年12月11日,王某1以崇信县人民法院对(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错误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2月28日,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王某1的国家赔偿申请。上述事实,有(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2014)崇执字39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查询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经询问申请人王某1的代理人王某2,王某2称其本次申请国家赔偿的损失实际是崇信县人民法院延误执行(2002)崇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时对其造成的损失,和因此致王某1未能及时治疗所造成的终身残疾赔偿金,以及2002年至2017年期间的上访费用损失总和。申请书中所列赔偿项目及费用实际上就是上述损失。其对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行为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我院指定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泾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后,崇信县人民法院成立执行专案组,向被执行人XX之父王喜存送达了指定执行裁定书,向王喜存、王某2及崇信县柏树乡三星村支书党新宏多次了解XX财产及收入状况、通过银行查询其家庭存款状况,最终执行1734元后,因被执行人XX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判决款额未能全部执行。为此,王某1之父王某2多次上访,后崇信县人民法院为申请人王某1通过申请司法救助解决了全部案件款,并裁定终结执行。崇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时,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错误执行的情形。王某1就该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王某1及其代理人王某2申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并已经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其申请赔偿王某1因竞争力减少的损失、上访费用、助学贷款费用、代理费、诉讼费、王某1之母住院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上述所申请的事项与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泾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申请人王某1的代理人王某2对崇信县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无异议,该院本次执行行为并无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申请无事实根据。王某1的代理人称,因崇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2)崇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其通过申诉、上访,才获得二次判决和司法救助,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崇信县人民法院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就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2002)崇民初字第91号判决的执行行为,申请人王某1已曾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作出决定,应受相关决定的羁束,不属本次国家赔偿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赔偿请求人王某1本次申请国家赔偿的项目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均不予支持。崇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维持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