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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银科、杨宜妮、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银科,杨宜妮,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414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尧,男,汉族,系该联社新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银科,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杨宜妮,女,汉族,住新街镇。被告:翟平平,男,汉族,住新街镇。被告:王蛮义,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被告:戚旭鹏,男,汉族,住新街镇。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信用社)与被告王银科、杨宜妮、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科、王蛮义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银科及杨宜妮限期归我社借款本金合计16万元,利息金额14444.56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2016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8日,王银科因承包工程向原告下设机构新街信用社申请借款16万元整,原告与第一被告王银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王银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69‰,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自贷款逾期日起执行月利率14.535‰)。同日,原告与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其对被告王银科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银科发放了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银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银科辩称借款期限和本金都属实,但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其承包的工程资金积压暂时没能力还款。被告王蛮义辩称其给被告王银科、杨宜妮担保属实,并且多次督促被告王银科还款,不存在不配合原告的情形。被告杨宜妮、翟平平、戚旭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陈仓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三组证据,被告王银科、王蛮义均认可。被告杨宜妮、翟平平、戚旭鹏三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向法庭的陈述,以及被认证为有效证据的证实,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银科在原告陈仓信用社下属机构新街信用社申请借款16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新街借字[20131213]第000216号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新街信用社,借款人为:王银科。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月利率9.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杨宜妮与王银科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王蛮义、翟平平、戚旭鹏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原告与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新街保字[20131213]第001451号、001431号、001438号保证担保合同,该三份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自愿为被告王银科在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的借款1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又查明,以上“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银科发放了160000元借款。被告王银科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清偿,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被告王银科本应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但被告王银科仅清偿了2013年3月20日以前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能归还清偿。被告杨宜妮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银科、杨宜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承担2016年3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均按1600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按9.69‰计算;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月利率按14.535‰(9.69‰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在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王银科、杨宜妮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王银科、杨宜妮、翟平平、王蛮义、戚旭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