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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优元与林善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优元,林善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385号原告:陈优元,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善光,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优元与被告林善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善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优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贵安工地133线和贵安大桥做挖掘机台班,在这两年期间总做台班费约800000元左右。在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余款,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到2015年2月18日被告还了50000元,还有150000元欠款未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林善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林善光雇陈优元在贵安工地133线和贵安大桥做挖掘机台班。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林善光尚欠陈优元挖��机台班费200000元,林善光出具一张欠条交陈优元执存。嗣后,林善光仅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欠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陈优元庭审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善光欠陈优元挖掘机台班费,已通过林善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林善光应当偿还。林善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善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优元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林善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