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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福楼与高建平、反诉原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福楼,高建平,刘向云,沈文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楼,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平,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系高建平之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向云,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文安,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上诉人邢福楼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平、原审被告刘向云、沈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福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伟、被上诉人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福楼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74071.31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刘向云、沈文安通过电话雇佣上诉人锯树并装车,同时请求上诉人再介绍两个人,上诉人随后介绍了被上诉人高建平及其他人;7月4日在锯树过程中,始终按照雇主刘向云、沈文安的指示从事工作,期间,树木砸伤被上诉人;按照通常当地锯树及装车惯例,未带工具干活人员每人每小车100元工资。这就是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佣人是刘向云及沈安文,也就是:刘向云、沈安文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形成真实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词不予采信,显属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被上诉人的损伤赔偿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通过当庭质证,完全证实被上诉人之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且所有一审被告均就九级伤残予以否定,但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进而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九级伤残错误结论,致使判决错误。为此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高建平答辩称:是邢福楼雇佣的我,他给我发的工资。我确实构成九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请求维持原判。高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523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向云与沈文安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3日,刘向云与邢福楼通过电话约定,刘向云与沈文安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忻府区阳坡乡后河堡村购买的树木锯倒并装车的任务承揽给邢福楼。邢福楼又以100元的工钱雇佣了武彭怀和高建平。次日凌晨3时许,邢福楼带着铲车、油锯与刘向云以及高建平和工人武彭怀一同坐车来到阳坡乡后河堡村目的地,到达现场后,刘向云告知了邢福楼已购买树木的具体位置,邢福楼使用油锯开始锯树,武彭怀在现场负责检查是否有电线,高建平在树根处负责推树。当锯到第六、七棵树的时候,该树倒的方向不对,邢福楼喊了声,快走开,随后该树根部砸到了高建平的右腿部。高建平受伤后先后到忻州市中心医院、忻府区三交镇卫生院、忻府区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刘向云、沈文安支付。同年10月23日高建平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一同年11月9日出院,高建平支付医疗费57492.92元,其中刘向云、沈文安为其支付45000元。出院后刘向云、沈文安又给付高建平5000元。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建平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审理中高建平撤回对刘向云、沈文安的起诉,刘向云、沈文安撤回对高建平的反诉。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邢福楼让高建平为其提供劳务,并于事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的行为构成了雇佣关系。高建平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雇主邢福楼的指示和授权,对高建平造成的损伤,邢福楼应承担雇主责任。高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一能力人,在凌晨时段进行危险作业,其本人也应该预见到该作业具有危险性,而自己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高建平撤回对刘向云、沈文安的起诉,刘向云、沈文安撤回对高建平的反诉,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核实确认高建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58043.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高建平主张100元/日低于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4元/日,故按高建平主张计算为322天×100元=32200元;护理费因高建平住院17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7天×101元/天=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为15元×17天=255元;营养费酌情每日以10元计算为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8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01.46元,除去刘向云、沈文安已支付的50000元,高建平的实际损失为82301.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高建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0430.46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2301.46元。除去刘向云、沈文安已支付的50000元,高建平的实际损失为82301.46元。由邢福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平74071.31元,其余部分由高建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高建平负担193元,邢福楼负担1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刘向云、沈文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邢福楼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称:我与邢福楼是同行,能证明工资情况。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就是有活了就叫这个人,叫那个人,我们同行之间就是互相照应。锯树工人每人给100元,一般雇的三个人,像我和邢福楼这样的就是有铲车,叫个工人就行了。高建平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邢楼福叫的我,工资是他给的我,我受伤的一切费用由邢福楼承担,至于他受雇于哪个老板与我无关。经本院询问,证人安某自称其并未参与本案锯树过程,且高建平也不认可其证言,故证人安某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邢福楼与高建平之间是否存在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邢福楼是否应当承担高建平受伤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二、高建平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关于焦点一。本案邢福楼以100元的劳务报酬招募高建平为其承揽的锯树装车工作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建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其与接受劳务一方邢福楼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邢福楼从刘向云和沈文安处承揽的锯树装车工作,属于需多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综合性任务,邢福楼向刘向云和沈文安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邢福楼因此获得的1000元,应属承揽合同的对价;高建平以自身体力,提供劳务所获的100元,应属劳务合同的报酬;二者之间性质不同。故邢福楼关于未与高建平形成劳务关系,且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高建平的损伤程度有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邢福楼虽不认可高建平所遭受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邢福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邢福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