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25号原告:边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沈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灵武市。原告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4000元及其他损失500元(包括代书费、交通费),合计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灵武市宁东镇灵新煤矿洗煤厂场地打混凝土,原告找来10名工人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4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后欠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我确实欠原告劳务费,但不是原告主张的34000元,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打卡和修车款另算,我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500元,原告将我车撞坏,修完车花了1800元,这两笔钱扣除之后,还欠2670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被业主单位罚款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实际欠原告劳务费23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的场地平整工程中从事打混泥土劳务,双方约定大工每天劳务费240元,小工每天劳务费140元。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边某某工人工资叁万肆仟园(34000)注明打卡和修车款另算在条上扣除。欠款人:沈某某2016年11月30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5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将其车辆撞坏产生维修费1800元应从结算的劳务费中予以折抵,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条视为双方对下欠劳务费的最终结算。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55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被告所签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应以最终结算的34000元为准,被告主张因原告将其车辆撞坏产生维修费1800元应折抵其所欠劳务费,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200元(34000元-1800元=322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的5500元应从结算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遭到业主单位罚款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其工程遭到业主单位罚款以及双方对罚款的承担进行过约定的事实,其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他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边某某支付劳务费32200元;二、驳回原告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