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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路与宿城区润康口腔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宿城区润康口腔诊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633号原告张路,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城区润康口腔诊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颐景华庭*幢****号。经营者侯明斗,男,195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路诉被告宿城区润康口腔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夫宝、人民陪审员高爱银、刘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35元(医药费12191.49元、误工费101.8*14、护理费101.8*14、营养费1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4)。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到被告的诊所治疗牙疼病,经过被告诊断需要拔出病牙。原告接受被告的治疗拔出病牙,拔出后牙一直出血,我又多次去被告处治疗,被告进一步消炎治疗多次,不见好转。原告牙齿经被告治疗后疼痛一个月,无奈原告去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得知被告没有将病牙拔出干净造成发炎、出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35元。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证据。在南关挂水是因为原告拔牙后需要挂水,建议原告到其它诊所去的。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疗与被告有关的只有一颗牙齿,原告治疗其它牙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治疗,对左下七进行根管再治疗、右上七进行补牙、左下六进行光固化。2015年10月22日,再次到被告处治疗,对左下八水平位阻生拔除。共花费医疗费85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26日、27日到项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右下颌拔牙后疼痛一周。经检查:左下八拔牙创面稍红肿,缝线在位,无开裂,未见明显渗出,牙龈触痛。辅助检查:建议行口腔全影像检查,患者要求暂不检查。诊断:左下八拔牙后疼痛,左下八断根残留?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到人民医院就诊。CBCT诊断报告单检查为48根断根。2015年12月10日再次就诊。2015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28、38埋伏阻生齿;2.18颊向位阻生齿;3.48骨埋伏拔牙后残根。2015年12月21日行18.28.48阻生牙拔除术+38埋伏牙拔除手术。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13天。另查明,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1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拔牙,被告将原告牙齿拔出后遗留有残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治疗残根造成的损失。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2.3元。项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5年10月25、26日、27日共花费123元。人民医院:2015年10月30日41.3元、12月9日406元、12月10日12元。上述费用系因治疗牙齿残根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309.39元、2015年10月18日花费1.9元、12月30日花费428元。原告所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并不仅仅是治疗遗留残根,同时原告还拔除了两颗埋伏阻生齿和一颗颊向位阻生齿,拔除该三颗牙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拔除牙齿残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支持4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6元。因原告拔出牙齿残根和三颗阻生齿共住院13天,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原告单独拔除牙齿残根需住院10天。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误工费1018元、护理费1018、营养费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费用合计689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拔牙产生的85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拔牙及补牙而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日查血费用21.4元,该部分费用不能证明系因治疗遗留残根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城区润康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898.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刘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