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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淑荣诉王滨、人保、程胜、平安(含无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程胜,王滨,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90号原告:张淑荣,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帅,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胜,男。委托代理人:程绍国,男。被告:王滨,男。被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新胜,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负责人:吴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程胜、王滨、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傅帅、被告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国、被告王滨、被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胜、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被告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绍国、被告王滨、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30%=21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护送费1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用品费30元;租床费用16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825.83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的108,545元后,原告的实际主张为219,280.83元。由被告王滨、被告出租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程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程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四街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方玉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方玉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张淑荣、邵会慧受伤。2016年6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胜负全部责任,王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淑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淑荣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2016年6月1日入院,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7,179.63元,其中被告程胜垫付3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6]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八级伤残,需加强营养60日,一人陪护60日,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被告程胜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与平安保险达成协议,已收到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的108,54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故庭前撤回了对平安保险的起诉。被告程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病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的情况,超过的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护送费没有异议,复印费没有异议,租床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有异议,同意赔偿一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被告同意5,000元,因为在住院记录中伤者入院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都正常,手术4天后生命体征平稳,无下肢行动的障碍,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是按照最高标准要求。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100元/天,如果依据原告主张的200元/天则应按照1个月即30天执行。交通费应按照每天标准落实。对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级别有异议,与医院出院记录内容相矛盾。鉴定费没有异议。另外,支持原告起诉凯美出租公司,被告程胜追尾的出租车是出租车,车主是方玉国,出租公司是大连凯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人保投保,原告乘坐该出租车,而且坐后座,当车撞击的时候不是很严重,因为同坐的另外一人就没有受伤,从原告提供的医院材料看是骨质疏松,如果带安全带就不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可能什么事情也没有,交警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中,被告程胜是负全责,但受伤者在车上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导致受伤严重,也应由出租公司负责,所以凯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垫付费用,急诊当日所有费用都是我垫付,大概是1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票据有的在保险公司,有的在我手里,原告处没有我垫付的费用的票据。住院费垫付了35,000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原告并没有在大连连续居住满1年。第一、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是伪造的。首先,社区证明记载的海茂街890号156单元1号,2年前已有1个老人金兰玉租住该房屋,金兰玉是无保老人,从泡崖西岭社区搬迁来的,于2015年10月死亡,怎么会出现2015年3月的租房合同,这完全是原告为了打官司作的伪造证据,该合同不真实;其次原告提供两份租房合同,系2个房主,分别为张常贞和张秀英,都和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合同,再一次证明了这个合同是不真实的,是后补的无效合同;再次,海茂街890号156单元1号这套房屋的面积是51.7平方米,原告租房合同也是51.7平方米,金兰玉2014年就迁至此房,2015年死亡之间一直在这里居住,不应出现2015年3月原告的租房合同,原告本人没有工作,1年要花费9,000元房租租住该房屋,不符合实际。第二,原告2015年6月到2016年6月,往返于庆安和大连之间。首先,居住满1年是指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应连续居住在大连,原告老家是黑龙江庆安的,据查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庆安,2015年6月3日在长春,2015年6月6日21时07分从长春乘K7306次车于6月7日到大连,车祸是发生在2016年6月1日,严格意义上说,居住不满1年;其次,原告从2015年6月7日到大连,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往返于庆安,例如2015年8月6日至15日,一次性离开大连9天,完全是间断性的从老家黑龙江庆安往返于大连办事或者探亲,不具备长期居住的理由;再次,原告2016年在老家庆安过春节,2015年12月10日16时38分乘K929次车从大连到庆安老家过春节,原告2016年3月4日16时09分乘K930次车再次到大连,此次在老家庆安住的2个月26天,1年内累计不在大连的时间有1个季度之多,不能认为在大连连续居住满1年。需要提请的是,她最后一次来大连探亲、处理她的儿子在钻石湾小区当保安被业主打了的事件,因此原告在黑龙江、大连都有牵挂,一年来经常往返两地之间,不能算作连续居住,因此连续居住满1年不成立。第三,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是使用关系开具的。首先,开居住证明社区书记不知道,我走访了七星社区的马书记,他说开这个证明其并不知道,他没有开,他在调查,小小的社区开具涉及官司的证明书记不知道,岂不是天大的笑话,可见这个证明开的不严肃、不规范、不真实;其次,此证明是社区袁文静私下开具的,袁文静的丈夫是大石化劳服司机,与原告的女儿邵静静是同一单位,是邵静静通过袁文静丈夫的关系从袁文静那里开出的居住证明,所以社区的书记不知道,私下交易不能算数。他们找的几个邻居作证明,他们连原告春节不在大连居住都不知道,所以证明是伪造。综上所述,原告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1年内没有在大连连续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告王滨及出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滨系被告出租公司车辆的承包车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与全责方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交强险无责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程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四街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方玉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玉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张淑荣、邵会慧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玉国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王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淑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邵会慧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6月1日入院,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持有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07,179.63元,其中被告程胜垫付住院费3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程胜垫付事故当天的急诊等门诊费用,被告程胜并未明确数额。原告因伤另发生用品费30元,租床费160元,复印费3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程胜均予以认可。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大医司鉴[2016]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程胜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级别一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程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赔付原告,后原告与平安保险达成协议,原告认可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08,54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伤残限额内其他费用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邵会慧。被告王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被告王滨与被告出租公司认可双方系车辆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时将平安保险列为本案被告,后其认可已与平安保险达成协议,故庭前撤回了对平安保险的起诉。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七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淑荣(身份证号码232330195609292069),该居民自2015年3月15日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内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为甘井子区海茂街890号156单元1号。”被告程胜申请本院调取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火车出行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离开大连,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离开大连,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离开大连,原告对该出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回户籍地是因操办儿子婚礼。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已提供居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其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但被告申请调取的出行记录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离开大连的时间超过3个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未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赔偿应根据其住所地农村户口性质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急诊病志、诊断书、会诊证明、用药清单、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复印费发票、护送费票据,被告程胜申请调取的火车出行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胜驾驶车辆因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程胜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承当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滨与被告出租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才依法在事故当事人中归责。涉讼交通事故时发生在被告程胜驾驶车辆、被告王滨驾驶车辆、原告乘坐车辆之间,其中被告王滨无责任、原告乘坐车辆无责任、被告程胜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言,应由承保被告程胜所驾车辆的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及承保被告王滨所驾车辆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认可已与平安保险达成协议且已赔付完毕,故再由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程胜赔偿。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持有医疗票据中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为109161.83,扣除平安保险及被告程胜已垫付的住院费共45,000元后,对剩余64,161.83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补偿6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的标准计算为14,667元/年×20年×30%=88,002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伤后设1人陪护60日,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认定为60天×100元/天=6,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用品费30元,租床费16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20元,被告程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71,761.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70,761.83元由被告程胜赔偿原告。被告程胜另垫付的急诊等门诊费用亦由其自行负担。上述4-7项费用合计121,602元,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108,545元,故上述金额中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2,057元由被告程胜承担。上述第8项费用220元,由被告程胜负担。鉴定费3,080元由被告程胜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医疗费1,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11,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程胜赔偿原告张淑荣剩余损失共计73,038.83元(70,761.83元+220元+2,0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元(已减半收取),鉴于原告张淑荣在法庭调查结束前降低诉讼请求,故退回原告张淑荣814元,剩余2,295元由被告程胜承担915元,由原告张淑荣承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