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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余慧与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余慧,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余慧,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红,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余慧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余慧,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余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水泥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余慧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74,121.00元,补交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待岗工资是劳动报酬的具体体现,与保险法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7月1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水泥公司不同意刘余慧上岗请求,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故要求其支付待岗工资。水泥公司文件规定“只要签订过保留劳动关系的员工,无论什么原因都不允许上岗,直至退休。”,剥夺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符合(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的规定,且该文件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不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一审采信水泥公司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请求支持刘余慧的请求。水泥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规定,自保留劳动关系后,不允许重新上岗。刘余慧知晓并同意该协议约定,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余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抚劳人仲字(2016)第331号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016年4月的生活费共计17,5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金额为1,052.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后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八次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此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部分,并从2005年起协议中均约定“自办理保留劳动关系后不允许再重新上岗”。另被告公司自2015年起经营效益不好,出台了在岗职工放假回家并给予带薪离岗的新政策,新政策规定按原岗位工资的70%发工资。后原告于2015年起,未与被告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并向被告提交上岗申请书,要求重新上岗,并享受带薪离岗的新政策。双方就原告重新上岗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对申请人刘余慧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抚劳人仲裁字[2016]331号裁决书、《协议》、缴费收据、缴纳保险说明书、劳动合同书、水泥公司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裁决书无法对原告所主张任的诉称理由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等证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规定,能够对原告诉称理由予以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及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余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刘余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另查明:刘余慧与水泥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还约定:二、保留劳动关系期间,水泥公司停发给刘余慧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刘余慧不参加水泥公司内的工资调整;五、刘余慧应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续签手续,并按期缴纳各种保险,如超期限一个月未办理续签手续和不按期缴纳各种保险费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水泥公司办理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案件事实,刘余慧同意水泥公司停发给其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不参加工资调整,自办理保留劳动关系后不允许再重新上岗,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续签手续,并按期缴纳各种保险,如超期限一个月未办理续签手续和不按期缴纳各种保险费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说明刘余慧已经承诺办理保留劳动关系后不再重新上岗,即使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期满后,也只能选择续签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或自动离职,无论是办理续签保留劳动关系手续还是自动离职,刘余慧均没有工作岗位,亦不能享有工资待遇,现在刘余慧请求重新上岗、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不符合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及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刘余慧要求水泥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余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余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王 爽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