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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莺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莺,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342号原告:张莺,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张莺与被告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哉,被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0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支付3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该笔借款,被告虽承认收到该30万元借款并承诺尽快退还,但却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莉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款项仅系转入被告账户,原告与案外人徐文超就该笔款项的退还另有约定,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并注明“保证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客户张莺于2015年1月13日向邓福民财务王莉打款30万元,徐文超于2015年1月13日向邓福民财务王莉打款50万元,待该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退回汤XX账户时(该保证金已于2015年6月26日退回),由徐文超、汤XX将客户的30万元退回张莺(因为该80万元保证金中50万为徐文超之前代张莺交纳的保证金,故无需对张莺进行归还,另外,张莺因此事所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由徐文超、汤XX与张莺进行清算及处理)…��故此笔张莺的30万保证金应由徐文超、汤XX全全负责退还,与邓福民及相关财务人员王莉在无任何经济往来、法律及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1月5日”。张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张莺”。本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转款30万元,但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故此笔张莺的30万保证金应由徐文超、汤XX全全负责退还,与邓福民及相关财务人员王莉在无任何经济往来、法律及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张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