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徐周铉与郎凯军、吕本钢、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铉,郎凯军,吕本钢,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44号原告:徐周铉,男,1951年6月6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郎凯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吕本钢,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代表人:丛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周铉诉被告郎凯军、吕本钢、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铉,被告郎凯军、吕本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徐周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郎凯军、吕本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东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周铉诉称:2016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郎凯军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在丰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向北右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南向北驾驶无号“小刀”牌二轮电动助力车的徐周铉相撞,造成徐周铉受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郎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周铉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214.19元(住院费4743.49元+门诊费24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3144.83元(1520元÷21.75天×45天)、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鉴定费13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17495.92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郎凯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东亚出租车公司名下,郎凯军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赔付现金1420元。吕本钢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东亚出租车公司名下,郎凯军是实际车主,2016年8月31日吕本钢与东山出租车公司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已将该车委托租赁给其他人经营,吕本钢与郎凯军没有雇佣关系,郎凯军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吕本钢不清楚,郎凯军在经营期间发生的问题与吕本钢无关。东山出租车公司与东亚出租车公司是两个公司,当时吕本钢要卖车,但东亚出租车公司不收,故与东山出租车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合同。东亚出租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性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时吕本钢,保险期限是2015年10月25日0时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徐周铉是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郎凯军驾驶吉HXXX**号出租车,在丰功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局子街向北右转弯时,与在局子街由南向北驾驶无号“小刀”牌二轮电动助力车的徐周铉相撞,造成徐周铉受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郎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周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周铉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支付医疗费7214.19元(住院费4743.49元+门诊费2479.70元)。依徐周铉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45天;需1人护理45天。徐周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元)。徐周铉就医期间,郎凯军赔付现金1420元。另查,徐周铉为城镇户籍。事故车辆登记在东亚出租车公司名下,郎凯军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门诊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单位证明、免责告知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郎凯军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郎凯军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东亚出租车公司名下,郎凯军是实际车主,其与东亚出租车公司符合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亚出租车公司应与郎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本钢现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徐周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吕本钢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吕本钢不承担赔偿责任。郎凯军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郎凯军与东亚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4.19元(住院费4743.49元+门诊费24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45天)、鉴定费13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元);对于误工费3144.83元(1520元÷21.75天×45天)的主张,徐周铉主张其系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人员,月工资1520元,并提供了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审理中徐周铉自认月工作日30日,无休息,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2280元(1520元÷30天×45天);上述款项共计16631.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72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2280元,共计15331.09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300元(16631.09元-15331.09元)应由郎凯军与东亚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郎凯军无异议,故其中鉴定费1300元应由郎凯军自行承担,且其已赔付142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付徐周铉15211.09元(强制险15331.09元+商业三者险1300元-已赔付1420)、应返还郎凯军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徐周铉15211.09元。二、驳回原告徐周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原告已预交237元),由原告徐周铉负担15.50元,被告郎凯军、延吉市东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