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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纪凤书、沈芳林与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吉林市丽雅丝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曾超、吉林市旭宏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凤书,沈芳林,吉林市丽雅丝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曾超,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吉林市旭宏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凤书,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负责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芳林,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校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邹红华,该局局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丽雅丝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二队。法定代表人:程金玲,该公司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超,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一审被告:吉林市旭宏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纪凤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纪凤书、沈芳林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简称教育局)、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丽雅丝洗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曾超、一审被告吉林市旭宏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1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凤书、沈芳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09-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纪凤书、沈芳林提出不承担根本不存在债务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纪凤书、沈芳林与教育局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退费的对象是家长,差旅费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二审判决纪凤书、沈芳林承担此项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委托协议约定退费是经纪凤书、沈芳林确定的数额,但是二审按照教育局起诉的主张确认了退费数额,纪凤书、沈芳林多次要求与公安机关封存的账目核对遭到拒绝。(二)二审程序违法,不仅未纠正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而且随意更改开庭时间,超审限结案,增加当事人负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受托人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超出委托权限的行为未经委托人追认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退费工作结束后,给乙方(教育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纪凤书、沈芳林)承担”,涉案4600元差旅费是教育局因本案协助法院前往外地进行财产保全发生,原审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范围并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纪凤书、沈芳林在原审时承认教育局退费的明细、名单是由其提供,教育局履行协议约定的退费义务后,纪凤书、沈芳林并未向教育局返还垫付的款项,教育局依据纪凤书、沈芳林开办的幼儿园提供的明细起诉,原审据此认定退费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教育局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原审未调取纪凤书、沈芳林所称由公安机关封存的账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经本院询问,纪凤书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故对其提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不予审查。且纪凤书、沈芳林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支持教育局的诉讼请求均在委托协议约定的受托范围之内,纪凤书、沈芳林提出教育局超出权限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凤书、沈芳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