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948号原告:冯永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抗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中国人民财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冯永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田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99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6年9月6日14时30分30秒,原告雇佣的司机尚昌保驾驶冀B×××××牌号货车,在滦县榛子镇王家岭村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报了险,被告勘察了现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81480元,2、施救费3000元,3、公估费5450元,共计18993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一份,保险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滦县人民法院在查明原告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属于扩大的损失。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4时30分30秒,原告雇佣的司机尚昌宝驾驶冀B×××××号货车,在滦县榛子镇王家岭村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报了险,被告也勘察了现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为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本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滦南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为181480元,残值为2000元,并支付公估费545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施救时,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原告的涉案车辆在拆解定损时通知了被告到场,被告也派己方员工(河北方面)张振华到场参与定损。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冯永强。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了证实其损失的公估报告书,虽未提交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但是,原告在其车辆拆解定损时已通知了被告到场且被告也派员到场参与了定损,不仅如此,原告在本案开庭时因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而放弃了其车辆损失17%的诉讼请求,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自愿放弃其车辆损失1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和诉讼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损失和原告为了获得损失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8148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5450元,合计18993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8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