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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汤耀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汤耀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536号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耀良,男,195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汤耀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丽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耀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34.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70.12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室的业主,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能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2,734.0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4,970.12元。因原告催讨无果,被告迄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故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汤耀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园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x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弄“x园”小区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叠加别墅(有电梯)按3.3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0.05%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为止。2015年4月,x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就x园小区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予以延长,延长期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仍适用于延长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1,2,3)室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275.54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费32,734.08元。因原告催讨无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律师函》、《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2,73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3,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弄x号x(1,2,3)室房屋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2,734.08元;二、被告汤耀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61元,减半收取计371.31元,由被告汤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褚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