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来山、申石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来山,申石廷,申瑞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来山,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石廷,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申瑞平,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申来山因与被上诉人申石廷、申瑞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2013)豫0581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申来山称,本案非土地使用权争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申来山因与申石廷、申瑞平之间的纠纷源于申石廷、申瑞平新宅西移之后空出的土地使用权由谁享有,申来山主张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申石廷、申瑞平认为其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对申来山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来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申来山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对争议土地系合法的权利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申来山与申石廷、申瑞平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请求排除妨害,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申来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芳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