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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银芝、牛四元、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银芝,牛四元,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896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系公司法务。被告:赵银芝,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牛四元,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赵银芝丈夫。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52800000013341,地址:五原县宏珠苑南门旁。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银芝、牛四元、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元、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银芝、牛四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赵银芝、牛四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银芝及其丈夫牛四元向五原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保证贷款3000000,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结欠30000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借款人即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请求先由借款人偿还。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38688元。被告赵银芝、牛四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赵银芝及其丈夫牛四元向五原农商银行营业部申请保证贷款3000000,于2015年10月20日到期,至今结欠3000000元,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还查明: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38688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银芝、牛四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7376元。另查明:被告赵银芝与被告牛四元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五农商个借字(88003)(2014)(****)第017*号借款合同、同意担保意向书、五农商借保字(88003)(2014)(****)第017*号保证担保合同、入账确认书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支付委托书、支付小票一份、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印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银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为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人,逾期付款应当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罚息。牛四元系赵银芝的丈夫,是夫妻财产共有人,有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赵银芝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应当就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芝、牛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2.48‰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赵银芝、牛四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审 判 员  刘世华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