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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269号原告:吕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吕红梅诉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某向我支付所欠干活工资115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6月跟被告刘某在平凉市××县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计117.9天,每天100.00元,共计11790.00元,每日生活费15.00元。我在被告食堂吃饭13天,共计195.00元,现剩余工资11595.00元。在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工资欠款未果,被告指使自己的代工人员周小社向我出具欠款字据,但在此之后被告仍对该欠款置之不理,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在我工队干活属实,她曾经向我预借过一部分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其余工钱还没有给。原告吕红梅人实在,但耍滑头,她是个小工,我同意日工资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工队工长周小社出具的工时和预借款及扣除伙食费凭据原件1张。被告质证中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刘某拖欠原告吕红梅劳务费11595.00元(工资按泾川县建筑行业当年通行工资,按100元/日计算,已扣除原告吕红梅伙食费195.00元),有被告刘某找人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吕红梅给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15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林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