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超明与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明,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715号原告:黄超明,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业大道161号6幢(B—4)304号房。法定代表人:邢乐成。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岐岗路自编239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区金日。委托代理人:区汉辉,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超明诉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明、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一容、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天猫超市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买到“大枣红糖”,订单号:958832532059293,产品条码:6951181105616,QS:440103070877,生产日期:2015年4月28日,花费1309元。2015年6月9日买到“姜汁红糖”,订单号:962633403339293,产品条码:6951181105623,QS:440103070877,生产日期:2015年4月28日,花费1160.25元。“大枣红糖”及“姜汁红糖”包装标注“选用优质红糖及红枣、胡椒为原料”、“选用优质红糖及姜为原料”。但其配料标注添加的均为赤砂糖。以赤砂糖冒充红糖、以次充好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469.25元给原告;二、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6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红糖生产时,并未区分红糖与赤砂糖,以红糖为名并在配料表标注“赤砂糖”是行业习惯;2、原告明知涉案红糖的配料表列明原料为“赤砂糖”,并以此认为涉案红糖货不对板,从而一次购买了240件红糖,足以认定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红糖;3、本公司生产的红糖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已尽到销售中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大枣红糖”及“姜汁红糖”的做法并无不妥,至于红糖,本意是红色的糖,也就是赤砂糖的表面属性,红糖代表赤砂糖属于民间统称;3、产品包装上并无任何关于该产品的保健及食疗作用之宣传,所有想法均为原告自己强加上去,本公司选用的赤砂糖的生产厂家为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4、红糖目前并没有相关的国家执行标准,所有的红糖产品均是以自己公司企业标准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超明于2015年6月5日在天猫超市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买到“大枣红糖”,订单号:958832532059293,产品条码:6951181105616,QS:440103070877,生产日期:2015年4月28日,花费1309元。2015年6月9日买到“姜汁红糖”,订单号:962633403339293,产品条码:6951181105623,QS:440103070877,生产日期:2015年4月28日,花费1160.25元。原告以“大枣红糖”及“姜汁红糖”包装标注配料添加的均为赤砂糖为由,投诉至工商管理部门。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答复: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大枣红糖”(生产日期20150602,条码6951181105616)、“姜汁红糖”(生产日期20150428,条码6951181105623)商品配料为赤砂糖,名称却标注为红糖,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我局对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违反销售行为进行并案处理,处分结果如下:1、没收违反所得2905.1元;2、罚款56360.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权益,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买到1309元“大枣红糖”及1160.25元“姜汁红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红糖及赤砂糖并无区别,但根据《轻工行业国家标准》中“红糖”(QB/T4561-2013)及“赤砂糖”(QB/T2343.1-1997)均具有不同且明确的行业标准。所以,本院对两被告的说法均不予采信。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由于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枣红糖”及“姜汁红糖”名称均有”红糖”,但配料却注明是赤砂糖并不是红糖,所以其名称并没有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原告的购买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回货款2469.25元;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69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469.25元给原告黄超明。二、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92.5元给原告黄超明。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元,被告广州市佳美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钧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吴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