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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4号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52118143。负责人:娄奎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北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802290154。负责人:夏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颜、柴学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11850元、施救费5790元,合计17640元。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原告车牌号为新××的宇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3年11月18日,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64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因新××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且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人身伤亡,肇事车辆是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侵权谁来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已向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提起诉讼,联合保险公司未见相应证据,所以不履行代为追偿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联合保险公司不履行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履行了石河子保险公司的委托鉴定,对该车核定的损失机动车修理费为11720元、施救费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修理费11850元、施救费5790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新××号宇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90000元,被保险人为新建运输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013年11月18日8时许,王卫军驾驶新×××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沿G3014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62公里加15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书颜驾驶的新××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两车停驶,然后,加尔肯﹒依肯驾驶新××××号”陕汽牌”重型全挂车由北向南又驶入此事故现场,失控侧翻,其牵引车与道路上的王元泽相撞,造成王元泽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驾驶人王卫军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杨书颜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驾驶人加尔肯﹒依肯、王卫军应分别负同等责任,杨书颜、王元泽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杨书颜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众欣吊运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佳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四公司赔偿新××号车的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并未主张该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2015年9月15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新××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杨书颜,该车挂靠在新建运输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96.6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石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新××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存根联)相互印证,被告公司定损人员高吉彩收到了新××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公司称已将发票邮寄给了石河子分公司,但石河子分公司又称未收到相应发票,2016年两公司均未找到票据。本院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均予以采纳,新××号车修理费为11850元、施救费为579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2013年11月18日新××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了定损确认,亦接收了该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说明作为被保险人的新建运输公司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现原告提供的损失发票交给保险公司后不知所踪,保险公司亦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现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应否赔偿修理费、施救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司承保了新××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000元,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实际产生了修理费11850元、施救费5790元的损失,且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负责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损失96.6元,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先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新××号车实际所有人杨书颜在(2015)石民初字第0918号案件中,仅就停运损失等提起过侵权诉讼,未主张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在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费11850元、施救费5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修理费11850元、施救费5790元、邮寄费96.6元,合计177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丽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