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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沈红芸与朱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芸,朱志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987号原告:沈红芸,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朱志力,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址。原告沈红芸与被告朱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红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红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被告愿意以其名下的所有银行储蓄卡资金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朱志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现场视频、中信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凭证各一份。其中借条中记载:“借条,今向沈红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人:朱志力,2015.7.10。”借款现场视频显示:被告朱志力对其书写借条进行现场朗读,对15万元现金进行现场清点,并自认其已收到全部15万元借款现金。中信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凭证中显示,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分19次共取出人民币6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借给被告的15万元包括中信银行取款6万元,从其母亲处借款7万元,另外还有其本人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视频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等证件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朱志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瀚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