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尤栓宝与张义朋、尚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栓宝,张义朋,尚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506号原告:尤栓宝,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义朋(曾用名:张义鹏),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尚智国,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尤栓宝与被告张义朋、尚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栓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朋、尚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炮锤钩机施工,原被告双方也约定了每日租用价格,后来被告施工完毕,有被告张义朋、尚智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欠条)为证,欠条上欠款总额68000元,后来还款两次,共还款40000元,剩余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愿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义朋、尚智国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智国给原告尤栓宝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CAT329炮锤在该矿租金下欠68000元,槐扒铝矿”。原告尤栓宝称是被告张义朋、尚智国合伙承包了槐扒铝矿土方工程时租赁其设备所欠的租金。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尤栓宝两次共计40000元租金,下欠28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尤栓宝提供的《证明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智国欠���告尤栓宝租金,有被告尚智国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虽然该条子上未落款其名字,但条子是被告尚智国书写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欠款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尤栓宝主张被告尚智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栓宝诉称系被告张义朋与被告尚智国合伙承包槐扒铝矿工程时租赁其设备所欠的租金,要求被告张义朋亦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尤栓宝提供不出充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告尤栓宝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栓宝租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尤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尚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