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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飞龙、吴娟与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龙,吴娟,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55号原告:陈飞龙,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吴娟,女,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原告陈飞龙、吴娟与被告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龙、吴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以及原告陈飞龙本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龙、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48100元并承��从2017年2月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8日,计息1551.64元),合计4965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6年2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两原告款项481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凭证,并承诺按每月2%计息。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和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建国系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7日,吴建国向陈飞龙、吴娟出具《借条》,“因欠陈飞龙、吴娟二人工资款合计陆万贰仟玖佰捌拾伍元正(62985元)。因暂时无法付清,作为借款。按规定,按2%每月付息,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7年2月9日,吴建国又出具《欠条》一份,“欠陈飞龙、吴娟工资款共计陆万贰仟玖佰捌拾伍元正(62985元)。已归还本金贰万肆仟壹佰玖拾肆元正(24194),利息伍仟捌佰零陆元(5806),还剩本金叁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38791),利息玖仟叁佰零玖元(9309),剩余本金按2%每月付息。归还方式:叁月贰拾伍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壹万捌仟元。其余每月归还伍仟元正,直至付清。”审理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明确为:结欠工资本金为38791元,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930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7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飞龙、吴娟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和信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和信公司承担。原告陈飞龙、吴娟主张被告和信公司结欠工资款38791元未付,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付清,但到期未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资本金38791元及利息9309元(截止到2017年2月9日),以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7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陈飞龙、吴娟支付欠款3879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的利息为9309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8791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张家港和信精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