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庆增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南一道南、高桥四路东。法定代表人:冯长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福润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福润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石材,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二审庭审后以快递方式提交了新证据即《公证书》,该证据是其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施工的石材为蝴蝶兰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印度兰,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与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以低价低质石材假冒合同约定的石材,起诉申请人违约,构成虚假诉讼。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福润达公司已按照其与申请人鑫城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石材并完成施工项目,2014年6月1日前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且房屋整体于2014年6月15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3日双方办理工程款总价款的结算。鑫城公司至今仍拖欠福润达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鑫城公司若认为福润达公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于施工时即检验并知晓,其于二审庭审后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鑫城公司认为其在原二审庭审后以快递方式提交了新发现的证据以证明福润达公司提供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快递送达信息显示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投递并由门卫签收了一封邮件,但未显示该邮件发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以及邮件具体内容,即使根据鑫城公司申请书所称该两封邮件即为其向原二审法院快递的新证据,则其于原二审判决2016年12月20日作出之后才发出第二封该邮件,原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鑫城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福润达公司依法主张权利,不构成虚假诉讼。综上,鑫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