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张建国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1989年6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十元;曾因赌博,于1997年4月16日被该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嫖娼,于1999年9月22日经该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14日被该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建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国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汽车从常熟市梅李镇鑫星服饰厂出发,行驶至胜法路韩家浜新村二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鑫星服饰厂出发,行驶到胜法路韩家浜新村二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计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行驶路线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违章处理情况,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