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丰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丰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汕头金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丰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丰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汕头金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泰佑,徐伟文,汕头市富新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富苑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桂通投资有限公司,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王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丰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吴声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汕头金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魏礼春。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伟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富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富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瑞俊。原审第三人:汕头市桂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泰佑。原审第三人:陈泰佑,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第三人:马棉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第三人:孙镇枝,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第三人:蔡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第三人:王宜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上诉人深圳市丰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金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伟文、汕头市富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新公司)、汕头市富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富苑公司)、汕头市桂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桂通公司)、陈泰佑、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王宜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冠公司与丰创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丰创公司依金冠公司的请求为其提供6920万元的借款;借款用途限定为:代金冠公司偿付金冠大厦欠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的工程款5750万元,国土部门的地价款270万元,房产交易的契税、交易费195万元,金冠大厦配电房工程款250万元,规划部门的规费240万元,徐伟文的借款215万元;丰创公司安排其关联方在汕头市分别设立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该三家公司以总计6920万元的价格购买金冠大厦39120平方米的房产并依法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备案确认手续;丰创公司、金冠公司共同确认:前述39120平方米房产的预售合同的签署仅用于6920万元借款偿还的担保;在金冠公司依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丰创公司6920万元资金的条件下,届时无论金冠大厦房产市场价格与预售给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时的价格存在怎样的价格差距(即无论房产价格涨跌与否),丰创公司及其关联方必须无条件以1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公司100%股份转至金冠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机构名下。2010年9月2日,富新公司、富苑公司和桂通公司向金冠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上述约定事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冠公司将金冠大厦面积39491.76平方米的房地产,以与富新公司、富苑公司、陈泰佑、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王宜兴(下称涉案购房人)分别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其中,陈泰佑、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王宜兴取代桂通公司,作为丰创公司的利益代表,与金冠公司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丰创公司提供担保;丰创公司则根据《合作协议》实际向金冠公司提供的借款合计为6388万元。2016年4月18日,金冠公司通过邮寄公证方式,向丰创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丰创公司(包括涉案购房人)携66套房产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原件,共同至交易所办理退房收件手续。在交易所收件的同时,金冠公司付还丰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金冠公司提供的借款,但丰创公司拒绝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金冠公司与丰创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合同;2.确认金冠公司与涉案购房人签订的66份《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即上述2010年9月1日《合作协议》)的担保的合同,贷款人丰创公司对前述《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金冠大厦房地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3.丰创公司、富新公司、富苑公司、陈泰佑、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和王宜兴立即返还金冠公司上述《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原件,以及协助金冠公司向汕头市龙湖区房产交易所办理上述《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金冠大厦房地产的退房收件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创公司承担。起诉标的金额为6388万元。深圳市丰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丰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丰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丰创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金冠公司欠丰创公司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丰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孙镇枝、王宜兴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金冠公司是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依据的是金冠公司与丰创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借款用途、借款给付地点、借款的担保和借款回收方式、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及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地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丰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孙镇枝、王宜兴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故对其二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丰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丰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丰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本案作为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金冠公司欠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不具有管辖权。(三)借款人金冠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将作为出借人的上诉人列为被告,事实上金冠公司欠上诉人的钱没有还清。但根据其请求判决相关第三人返还讼争房产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退还房屋并办理退房收件手续的诉求看,其起诉的目的是强行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捆绑在一起,进而剥夺第三人依照合法买卖关系获得案涉相关房产的权利;而且全然不顾汕头市相关法院对案涉房产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已作出生效判决这一事实。金冠公司为了达到此目的,就将与其没有任何直接借贷关系的第三方(包括涉案购房人)列为第三人拉进本案诉讼,如此运作就是为了让法院作出一个实现其目的的判决。这种起诉方法及诉因完全不合正常的法律逻辑。被上诉人金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本案的真实法律性质和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和目的。1.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向丰创公司借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丰创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其指定的公司或人员即涉案购房人,以签订金冠大厦66套房地产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答辩人与丰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涉案购房人均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购房款。而所谓的“购房人”仅仅是丰创公司的代理人,即丰创公司指派前述主体作为其代理人与答辩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作为答辩人向丰创公司借款的担保。因此,本案的真实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是借款人起诉贷款人的案件,虽为非常见的案件,但法律并不禁止或限制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出现纠纷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起诉贷款人。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丰创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其指定的涉案购房人以签订金冠大厦房地产《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答辩人与丰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之后,丰创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不顾涉案购房人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答辩人已向其提出赎回金冠大厦房地产的请求,操控富新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在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下称龙湖区法院)起诉金冠公司【案号为(2016)粤0507民初196号】,企图通过恶意的虚假诉讼侵夺金冠大厦房地产。为此,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龙湖区法院对案件的性质进行释明,并通知丰创公司、富苑公司、陈泰佑、马棉斌、孙镇枝、蔡国雄和王宜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龙湖区法院为配合富新公司的虚假诉讼,即不履行释明义务,也不追加丰创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意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该案。龙湖区法院的不作为导致丰创公司没有参加(2016)粤0507民初196号案的诉讼活动。鉴于富新公司仅是贷款人丰创公司的代理人,不是适格主体;富新公司在龙湖区法院所诉的房地产仅是上述金冠大厦66套房地产中的一部分,即是丰创公司与答辩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套面积仅5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因此,在丰创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答辩人无从反诉。3.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不得不另案起诉丰创公司,列徐伟文(香港当事人)、桂通公司、涉案购房人为第三人,就丰创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借款6920万元)及担保关系(即金冠大厦面积合计39100平方米的66套房地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答辩人的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与丰创公司、丰创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和《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以及请求法院判决丰创公司及其代理人协助答辩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房产交易所办理66套金冠大厦房地产的退房收件手续。(二)根据交易习惯、《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广东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看,约定的项目(金冠大厦的融资合作)、借款用途(金冠大厦工程款等)、借款给付地点(汕头市相关银行)、借款的担保(以签订金冠大厦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担保)和借款回收方式(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或出售金冠大厦部分房屋)等,均以金冠大厦为核心,而金冠大厦位于广东省××××区,且退房必须是答辩人与涉案购房人共同向汕头市龙湖区房产交易所申办,故可以确定广东省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三)结合答辩人的诉请事项,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所涉的不动产金冠大厦位于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尤其是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贷款人丰创公司对前述《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金冠大厦房地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显然属于上述法条所指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四)涉案《合作协议》、《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承诺函》)是主、从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不是平行且毫不相干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如上所述,答辩人向丰创公司借款,丰创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其指定的公司或人员,即涉案购房人,以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担保物为面积合计39100平方米的金冠大厦66套房地产)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因此,答辩人与丰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主合同,与丰创公司的上述代理人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承诺函》)为从合同,故答辩人因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一并向法院起诉。而且答辩人因不服上述(2016)粤050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也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和《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由此证明丰创公司在答辩状所谓的“全然不顾汕头市相关法院对案涉房产的买卖关系的有效性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不是事实。(五)如果上级法院采纳丰创公司的答辩主张,裁定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上述(2016)粤05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本案与该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龙湖区法院虽对(2016)粤0507民初196号案先予立案,但答辩人因本案为涉外案件,基于级别管辖的原因,只能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而在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答辩人即于同日依据本案的受理通知书和起诉状,向龙湖区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龙湖区法院拒绝接收答辩人的申请材料,仍向答辩人送达(2016)粤050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鉴于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5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中止对(2016)粤0507民初196号案的上诉审理,与本案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事实相关牵连,为统一裁判尺度,前述两案的审理法院均应为原审法院。因此,请求驳回丰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查,2010年9月1日,丰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冠公司、丙方香港金宝威强有限公司、丁方徐伟文就有关汕头市金冠大厦的融资合作事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融资金额。丰创公司依金冠公司的请求为其提供6920万元的借款。二、资金的用途。该笔资金的使用用途限定为:1.代金冠公司偿付金冠大厦欠付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的工程款5750万元;2.国土部门的地价款270万元;3.房产交易的契税、交易费195万元;4.金冠大厦配电房工程款250万元;5.规划部门的规费240万元;6.徐伟文的借款215万元。……四、资金回收的保障。1.丰创公司安排其关联方在汕头市分别设立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2.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以总计6920万元的价格购买金冠大厦39120平方米的房产并依法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备案确认手续。3.丰创公司、金冠公司共同确认:前述39120平方米房产的预售合同的签署仅用于6920万元借款偿还的担保。五、资金使用的起算与期限。1.资金使用的起算从丰创公司及其关联方将资金汇入汕头市相关银行办理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的工商验资手续当日开始。……七、房产手续的办理。为保障丰创公司、金冠公司共同的利益,双方应通力合作,尽早完成金冠大厦的工程竣工验收及房屋产权的确权手续。八、资金回收的安排。在金冠大厦房产确权手续完成后,丰创公司、金冠公司共同努力,以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或出售部分房屋的形式筹集资金以偿还丰创公司前述6920万元的融资。前述银行抵押贷款或出售部分房产所得款项无论超出6920万元多少,超出部分留存在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十一、特别约定。在金冠公司依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丰创公司6920万元资金的条件下,届时无论金冠大厦房产市场价格与预售给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时的价格存在怎样的价格差距(即无论房产价格涨跌与否),丰创公司及其关联方必须无条件以1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公司100%股份转至金冠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机构名下。2010年9月2日,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向金冠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金冠公司全面履行2010年9月1日其与丰创公司签订的有关6920万元融资协议情况下,将无条件以1元的价格将持有的上述三公司100%股份转至金冠公司或其指定人员、机构名下。2012年7月19日,金冠公司就金冠大厦部分房地产,与涉案购房人分别签订了66份《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2016年2月16日,龙湖区法院受理富新公司诉金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粤0507民初196号案】,富新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协议》及其与金冠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判令金冠公司:立即交付金冠大厦裙楼第二层2-19轴号5170.85平方米的房产和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龙湖区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金冠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汕头市榕江路金冠大厦裙楼第二层2-19轴号5170.85平方米的房产交付原告富新公司使用。二、被告金冠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新公司支付以购房款3619595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富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8日,金冠公司因不服龙湖区法院(2016)粤050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答辩;并于同年11月17日,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为由,申请中止对(2016)粤0507民初196号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粤05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认为“富新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其与金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本院已受理的(2016)粤05民初688号案件,将依据金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合作协议》和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由于该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本案所涉的编号为汕房售90318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上述《合作协议》和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金冠公司与富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必须以(2016)粤05民初68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6)粤05民初688号案件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徐伟文为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作协议》是以汕头市金冠大厦的融资合作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从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约定的合作项目(金冠大厦的融资合作)、借款用途(限定为与金冠大厦工程有关的款项)、资金回收保障(通过在汕头市设立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并由该三公司以与融资总额等额的金额购买金冠大厦39120平方米房产并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备案确认手续)、资金回收方式(在金冠大厦房产确权手续完成后,以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抵押贷款或出售金冠大厦部分房屋的形式筹集资金以偿还丰创公司6920万元的融资)等,均以金冠大厦为核心,而金冠大厦位于广东省××××区。而根据金冠大厦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富新公司、富苑公司、桂通公司已经设立,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金冠公司也就与富新公司等涉案购房人签署的《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是在广东省。另外,根据金冠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办理涉案《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金冠大厦房地产的退房收件手续需向汕头市龙湖区房产交易所申办,据此,可认定广东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63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本院制定的粤高法发【2008】28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关于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2016)粤05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涉案《合作协议》和66份《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其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金冠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对于丰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丰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答辩,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答辩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答辩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答辩,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答辩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答辩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五、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博罗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汕头市濠江区、龙湖区、金平区人民法院、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韶关市曲江区、浈江区、武江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六、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广州、深圳、佛山、珠海、东莞、中山、江门、惠州、汕头、湛江、河源、韶关、肇庆、清远、梅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