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与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80号原告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法定代表人:周福江。委托代理人罗建军,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盼,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诉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蒋盼及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述、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法兰、配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货款实际金额共计1306427.2元,按合同约定下调3%,实际应付货款1267234.38元。然而被告仅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货款7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货款2万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4万元,尚欠货款1127234.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10%的货款;到货后支付30%的货款;货到三个月后支付30%货款;货到六个月后支付20%货款;货到一年(质保期)后支付10%货款。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欠前述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27234.38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止2016年12月31日约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以相关凭据为准)。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承诺书、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本案遗漏了原告即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的集团公司(母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检验报告、承诺书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与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宏旺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售价值13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并约定结算时在实际金额上下调3%。双方还对相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分批次向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总计1306427.2元的机器设备。至2016年2月2日,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支付14万元货款,此后至今未付余款1127234.38元。本院认为,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与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交接货物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货款1127234.38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支付利息损失。对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起诉遗漏本案主体的辩解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高压阀门厂长沙销售处支付货款1127234.3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湖南宏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