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伯征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征,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884号原告:张伯征,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庆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男,该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征与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飞、被告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29元;2.本案鉴定费用(暂定2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因头疼至被告处检查治疗,当天10时10分,被告在入院时告知其初步诊断为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11时40分时又告知患有颅内动脉瘤。6月8日,被告对原告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术后诊断为大脑大静脉池、左侧楔叶动静脉畸形。6月9日,原告神志清醒且未向其女婿书面授权,被告却与原告女婿徐飞沟通拟行介入栓塞术并取得徐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然后才制作患者授权委托书让原告及女婿签字,术中出现导管粘连不能拔除。次日0时50分,被告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2时40分,被告又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内动静脉畸形切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双侧脑室外引流术”。原告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6月30日才度过危险期,9月12日出院。2016年8月4日,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被告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存在过错,且病历书写不规范。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诊断不明确,病历书写不规范,误导了患者及家属对后期治疗方案的选择。2.手术仓促,风险评估不足,医患沟通不到位。3.未告知介入栓塞术的手术风险并征得患者同意,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知情同意书只有在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才能由其授权人员签字,而原告在介入栓塞术前是神志清醒的。4.术后观察不仔细,抢救不及时,加大对患者的损害。原告栓塞术后即主诉头疼难忍,但得医护人员重视,直至出手术室半小时后原告完全昏迷,被告才重视起来。5.手术记录前后不一致,不知手术是被告的蔡亮、韦有佩还是外地专家潘耀华做的,原告怀疑会诊单系被告在专家签名后补记形成。6.栓塞术中遇到导管不能拔除的紧急情况,未曾与家属做过书面沟通备忘,导管留置体内更未征得家属同意,导管滞留体内可能会有危害,请求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确定损害后果、被告有无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患者张伯征因“头痛3小时”入住市二院,入院诊断“左侧楔叶,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6月8日在局麻下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6月9日下午全麻下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术中见“…栓塞约2/3的畸形血管团,撤除微导管,微导管拔出不能,…”,术后予神经营养、防治脑血管痉挛,当日夜间23:00患者诉头痛,伴恶心、呕吐后出现意识不清,予急诊复查CT示:左侧楔叶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双侧脑室,左侧枕顶叶、左侧硬膜下血肿,中线向右侧偏移。立即在急诊全麻下行“左枕叶脑血管畸形切除+脑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脑室外引流术”,术中见“…出血点为畸形血管团破裂出血…”,术后患者转入ICU进一步行综合抢救治疗,患者神志逐渐好转,再次转入神经外科,予活血对症治疗。9月12日,张伯征出院。张伯征因此支出会诊费1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960元、住院费56443.83元,尚欠市二院医疗费用185526.14元。另查明,2016年6月9日10时8分,市二院医生蔡亮、韦有佩与张伯征女婿徐飞沟通下午拟行“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告知手术风险,徐飞同意手术。当天11时30分,张伯征和徐飞签署患者授权委托书,授权徐飞听取经治医生有关其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等情况的告知与说明,选择和决定签署有关医疗活动同意书。2016年8月4日,海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市二院在对张伯征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如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6年11月1日,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对患者“左侧楔叶,大脑大静脉池动静脉畸形”的入院诊断正确,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有手术指征。2.医方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时微导管留置于患者血管内,根据2016年6月9日医方会诊单记载:“…拔微导管时微导管头部被包在畸形团内不能拔出…”,为手术相关并发症。3.“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后第一次CT(2016年6月9日)提示颅内未见出血,患者自身为动静脉畸形,6月9日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后颅内出血考虑为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所致“正常灌注压突破”引起出血。4.医方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存在过错。5.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2016年6月9日医方颅内动静脉畸形介入栓塞术的手术记录中“微导管”写成“为导管”、2016年6月6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中“颅内动脉瘤”修改为“颅内动静脉畸形”未使用双线。6.“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术前讨论中未见外请专家的讨论记录。综上分析,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书尾部附注: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张伯征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张伯征收到该鉴定书后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查明,在连云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连云港市《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2015版)》及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第一批)公示中,关于神经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市二院神经外科蔡亮医生作为开展人员位列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市二院病人费用每日汇总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6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月6日手术同意书、6月9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月9日手术同意书、6月10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备忘录、6月10日手术同意书、6月10日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4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人血白蛋白说明书、临时医嘱单,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工程师资格证、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连云港市《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项目(2015版)》及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备案情况(第一批)公示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患者有损害、以及诊疗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连云港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认为市二院在对张伯征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在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前与患者本人沟通不足,市二院在行该手术前征求了张伯征女婿徐飞的同意,且徐飞也取得了张伯征的授权,故医患之间有沟通,只是沟通不充分,鉴定书认定市二院“沟通不足”符合客观情况。根据张伯征的病情,市二院行“颅内血管介入栓塞术”有手术指征,微导管留置于患者血管内是手术并发症所致,颅内出血为患者自身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所致“正常灌注压突破”引起,以上后果均与医患沟通不足缺乏因果关系。因此,连云港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伯征要求启动医疗损害鉴定,鉴于连云港市医学会已经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张伯征要求被告市二院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伯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原告张伯征已预交),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张伯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