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士荣、张明与袁宝陆、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荣,张明,袁宝陆,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90号原告:倪士荣原告:张明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陆被告:李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士荣、张明与被告袁宝陆、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荣、张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袁宝陆、李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士荣、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宝陆、李红共同偿还倪士荣借款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袁宝陆、李红共同偿还张明借款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22日,向倪士荣借款5万元、1万元;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12日,向张明借款1万元、1万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还款。袁宝陆、李红辩称:袁宝陆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但从2015年6月至12月已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2.64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如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借款是袁宝陆个人借的,李红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其父母、其并未分享到袁宝陆的借款,不能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李红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李红不应承担债务。倪士荣、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袁宝陆、李红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袁宝陆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银行流水,证明袁宝陆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张明0.1万元、6月22日偿还0.25万元、7月7日偿还0.05万元、7月15日偿还0.1万元、8月5日偿还0.05万元、8月15日偿还0.1万元、8月24日偿还0.25万元、8月27日偿还0.25万元、9月11日偿还0.15万元、10月8日偿还0.1万元、10月21日偿还0.3万元、11月9日偿还0.25万元、11月29日偿还0.24万元、12月6日偿还0.25万元、12月25日偿还0.24万元,合计15笔共偿还2.64万元。3、证人李红艳、刘利证言,证明袁宝陆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倪士荣、张明和袁宝陆、李红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一、对倪士荣、张明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借据四份均系被告袁宝陆出具,证明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倪士荣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其中2015年4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张明借款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民政机关出具,证明袁宝陆与李红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袁宝陆、李红证据及事实的认定: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袁宝陆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银行流水系银行出具,证明袁宝陆曾于2015年6月14日至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明转账汇款15笔,合计2.64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两被告当庭单方提交,其内容不能反映出袁宝陆与张明之间的全部交易情况,且不能反映出袁宝陆与倪士荣之间的交易情况,不具关联性、亦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人李红艳、刘利证言均系言词证据,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映证,不具关联性、亦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倪士荣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其中2015年4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被告袁宝陆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张明借款1万元、1万元,合计2万元。后袁宝陆于2015年6月14日至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张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笔,合计2.64万元。后经两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宝陆向原告倪士荣借款两次,合计6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士荣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倪士荣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两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倪士荣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张明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因袁宝陆于2015年6月14日至12月25日通过银行向张明转账汇款合计2.64万元、已超出张明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张明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张明可另行主张。被告袁宝陆、李红辨称意见,除本院依法处理的部分外,其他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陆、李红共同偿还原告倪士荣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袁宝陆、李红共同偿还原告倪士荣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倪士荣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明负担300元,被告袁宝陆、李红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寿 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