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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高家强、谈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高家强,谈青云,高招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南昌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负责人:辛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琦,该行员工。被告:高家强,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谈青云,女,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高招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高家强、谈青云、高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家强、谈青云、高招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家强、谈青云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923.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563.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招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家强签订了编号为19114002000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年利率1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家强发放了共计5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高家强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高家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932.64元,利息及罚息5563.19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9114002000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9114002000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年利率18%。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发放贷款5万元。证据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高家强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被告高家强、谈青云、高招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1140020000100),其中被告高家强、谈青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年利率18%,并对逾期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高招娣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23.64元,利息5563.19元。其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家强、谈青云共同向原告借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23.64元,利息5563.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招娣为被告高家强、谈青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另行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家强、谈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1923.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5563.19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高招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高家强、谈青云、高招娣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