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怀战、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怀战,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怀战,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锋,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6514761Q。法定代表人:马林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孙峰,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怀战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9日,万品公司与唐怀战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唐怀战在万品公司从事物业经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试用期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按万品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唐怀战入职时填写的《入职审批表》,万品公司的审批意见为:试用期8000元/月,转正后8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唐怀战为购房所需,向万品公司申请开具《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载明其月收入约1万元,并注明该证明不作为实际收入证明及其他任何用途。2015年9月10日,唐怀战向万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工资从8000元调整为每月10000元。2015年6月至11月,万品公司按照月工资8000元向唐怀战发放了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万品公司按照工资总额10000元向唐怀战发放了工资。其中2015年12月,万品公司向唐怀战支付补差工资5363.64元。2016年3月17日,万品公司向唐怀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你的工作表现及管理能力无法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其它待查规章制度等原因,经我司研究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起,对你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唐怀战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万品公司支付唐怀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9574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元;三、支付唐怀战5天年休假的三倍工资12500元;四、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未足额缴纳的社保部分。以上合计16374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万品公司补发唐怀战工资109574元;二、万品公司支付唐怀战赔偿金41666元;三、驳回唐怀战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51240元,万品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万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于2016年8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对杭经开劳人仲案2016第006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万品公司支付唐怀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7652元(平均工资为8826元);2.诉讼费用由唐怀战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怀战在万品公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是否为20833元。唐怀战仅提供了一份《万品特殊岗位员工薪资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上面载明其年工资为25万元,月工资为20833元。该份协议仅有万品公司的公章,无万品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万品公司填写日期一栏也为空白。万品公司提供了调薪申请、收入证明、转正审批表、入职审批表、工资明细表,说明唐怀战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后经其本人申请,万品公司将其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实际工作中也是按此发放。结合万品公司、唐怀战的陈述,唐怀战陈述该份补贴协议只有其本人和万品公司董事长知道,对其他人保密;万品公司的老板姚某让秘书打印好纸制协议交给唐怀战,唐怀战周末回家签好协议后,工作日又交给了姚某,姚某当时出去盖章,盖好章后又交给了唐怀战。万品公司陈述唐怀战作为物业经理,在公司的薪酬待遇是8000至10000元,其并不属于特殊岗位员工;薪酬待遇需要公司财务部门发放,如果补贴协议是真实的,不可能仅有董事长和唐怀战本人知情,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也应当清楚;补贴协议作为重要的协议,应当是双方共同签署,不会让唐怀战带回家先签字,几天后再去公司盖章。该院认为,唐怀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且其陈述不符合常理;而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唐怀战的月工资不是20833元。对于万品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数额,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的工资未发放,唐怀战在万品公司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万品公司应支付唐怀战2016年3月的工资为5977元(10000元/21.75天×13天)。对于唐怀战要求按照每月10833元补发差额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唐怀战的月平均工资为913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应为18274元(9137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怀战2016年3月的工资5977元;二、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怀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74元;三、驳回唐怀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怀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唐怀战仅提供一份《补贴协议》不足以证明唐怀战在万品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833元。唐怀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补贴协议》具有合法生效的要件。从形式上看,《补贴协议》上既有万品公司所盖公章,亦有唐怀战签字。公章的真实性万品公司也是认可的。另外,《补贴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补贴协议》无万品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万品公司日期一栏也是空白的。唐怀战认为日期和万品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是协议的生效的必要条件《补贴协议》并没有约定双方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是约定在唐怀战转为正式员工后生效,万品公司盖章日期并非《补贴协议》的生效日期。另外,公章与万品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相比,更具有直观的法律效力。二、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怀战的月工资不是20833元。原审法院认为万品公司提供的调薪申请、收入证明、转正审批表、入职审批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唐怀战的月工资不是20833元,但唐怀战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万品公司是一直拖欠唐怀战工资。《补贴协议》明确约定万品公司每月核发唐怀战薪资为1万元,其当月未发的差额部分薪资10833元,每累计6个月后的五天内由万品公司向唐怀战及时予以一次性补发差额薪资(不含个税)共计65000元。唐怀战认为,上述1万元为月基本工资,而每月的10833元不含个税,应当是万品公司给予唐怀战的补贴。《补贴协议》约定唐怀战转正后协议生效。而在现实生活中,每月发放部分工资但一年或半年发一次余下工资,这种工资发放情况是十分普遍的。不能因为万品公司一直没有发放而认为唐怀战的工资水平只是1万元的水平。万品公司的证据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唐怀战自认月工资为10000元。收入证明系唐怀战用于购房贷款使用的收入证明,开具月收入为10000元的收入证明用于买房是合乎情理的。综上所述,唐怀战认为《补贴协议》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唐怀战月工资不是2083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品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唐怀战的上诉理由,仅仅狭隘的将焦点放在所谓《补贴协议》的形式上,法院审理不仅仅是形式审,主要是实质审。在一审过程中,万品公司反复强调,该所谓《补贴协议》是唐怀战利用物业经理多次需要使用公章的机会,私自加盖的。为了阐述该理由,万品公司提供了由唐怀战自己书写的《调薪申请》,唐怀战为了购房要求万品公司开具的月收入1万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关于唐怀战入职的书面证据。唐怀战于2015年9月10日因转正后工资还是8000元,没有提薪,因此提出了转正后希望工资从8000元调整至10000元,而《补贴协议》显示的工资是月薪20833元,形成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早于《调薪申请》落款日。如果这个《补贴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唐怀战在书写《调薪申请》时,工资已经是月收入20833元,又何必再申请将工资从8000元调整至10000元。这个不符合逻辑的做法唐怀战始终没有说清楚;同样的道理,唐怀战为了购房,需要向银行提供收入证明,2015年8月,当时唐怀战尚未转正,工资为8000元,但为了增加购房信用,要求公司开具其月收入一万元的收入证明,万品公司为其开具了月收入一万元的证明后,为防止其恶意主张月工资为1万,特地要求其在《收入证明》下面写下承诺,该证明仅仅是购房用途,不作为实际收入。以下两个证据完完全全可以证明,在唐怀战于2015年9月转正后,工资就是1万。从来没有达到两万过。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怀战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唐怀战根据《补贴协议》主张其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0833元,每月核发1万元,当月未发差额部分,每累计6个月后的五天内一次性补发。万品公司则认为《补贴协议》上万品公司的盖章是唐怀战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加盖的,公司并不知情,唐怀战的月工资为8000元,后调整为1万元,并提供唐怀战向万品公司出具的《调薪申请》及唐怀战为购房贷款申请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及唐怀战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其中,《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载明“本人月收入约一万元”,手写字体为唐怀战本人书写,内容为“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仅作购房证明用,不作为实际收入证明及其他任何用途”。《调薪申请》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载明:“因个人生活需要,特申请转正后工资从8千元调整为每月1万元。《补贴协议》乙方(唐怀战)落款处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甲方(万品公司)落款处仅有万品公司盖章,甲方代表签字及日期均为空白。因此,根据唐怀战填写的落款日期,《补贴协议》形成时间早于《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及《调薪申请书》,但《补贴协议》中的工资标准却远高于《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及《调薪申请》中的工资标准。如《补贴协议》属实,2015年6月28日之后,唐怀战的月工资收入应当为20833元,则唐怀战无需在2015年9月10日向公司提出将月工资收入从8千元调整至1万元的申请,且其为了提高购房贷款额度而要求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中的工资收入也应该不止1万元。而在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品公司向唐怀战发放的工资与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如根据《补贴协议》的约定,万品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支付唐怀战六个月的补发工资,而唐怀战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3月17日万品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向万品公司主张过该补发工资。据此,本院认为,《补贴协议》虽盖有万品公司的公章,但与《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及《调薪申请》内容上相互矛盾、逻辑上无法解释,且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在万品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唐怀战的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8千元,调整后1万元,而唐怀战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补贴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唐怀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怀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