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先英、史敬春等与濉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英,史敬春,史春芬,史春兰,濉溪县公安局,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21行初9号原告:赵先英,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史敬春,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史春芬,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史春兰,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濉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超,濉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副主任。第三人:邹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先英等四人诉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赵先英等四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赵先英等四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先英、史敬春、史春芬、史春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先英、史敬春、史春芬、史春兰负担。审 判 长 顾国安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