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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永贵、张朝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张朝俊,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7号原告:杨永贵,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张朝俊,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杨永贵与被告张朝俊、被告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被告张朝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朝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韩斌对被告张朝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朝俊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张朝俊转账276000万元(分别为一次20万元、一次7.6万元),并给付现金24000元,后双方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张朝俊在2014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韩斌作为此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绝还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朝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称由于货款未收回,不能及时还款,承诺向银行贷款后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朝俊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276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且已经偿还了本金92000元;对于剩余未付部分借款,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现差被告货款21540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折抵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斌书面答辩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在2014年7月27日期限届满,原告未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从2014年7月27日至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朝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朝俊转账276000元,被告张朝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韩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朝俊因欠原告借款未及时清偿,向原告书写《承诺》一份,承诺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该承诺上未有借款金额的表述,也未有被告韩斌的签名;前述两份材料中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前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承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经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向被告张朝俊出借的借款中包括了24000元的现金,但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张朝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偿还的时间及方式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朝俊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张朝俊抗辩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是300000元,但只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27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时何地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24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朝俊的金额,依法应认定为2760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张朝俊在2015年1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就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的日期为2017年1月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朝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因被告张朝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朝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7月28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用原告欠其的茶叶货款折抵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买卖茶叶属另一法律关系,受买卖合同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材料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韩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但双方没有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被告韩斌依法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在该笔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未向借款保证人被告韩斌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1月26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韩斌抗辩提出其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朝俊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因该承诺未有被告韩斌作为担保人的署名或其他方式的认可,故该承诺对被告韩斌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韩斌无需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贵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永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德云审判员  曾 艳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