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贵富申请执行龚晓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富,龚晓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585号申请执行人刘贵富,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龚晓森,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静安区新城南区。本院执行申请人刘贵富与被执行人龚晓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48800元、诉讼费560元、执行费64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龚晓森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