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某单位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李某,马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3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机构代码41298302—3,住所地梅河口市福民街张家村。法定代表人:汪兆勇,梅河口市公安局副局长。原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原梅河口市顺通车辆服务部业主,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4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4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均红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