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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邱润华、刘园等与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福昇木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润华,刘园,刘信辉,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福昇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03民初843号原告:邱润华,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园,女,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信辉,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福昇木制品厂,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季加福,厂长。原告邱润华、刘园、刘信辉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书坊乡福昇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邱润华、刘园、刘信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邱润华、刘园、刘信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