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詹昌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洪,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系该公司正式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园丰四队(14区1丘**栋)。经营者:方多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新强,系该局局长。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原审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16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脱离案件基本事实,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被上诉人起诉所列被告进行必要的审查,将与本案无关的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非《塔吊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是错列当事人,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未答辩。原审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两个被告,即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额敏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故额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昌吉市江萍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选择向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和原审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堪举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步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