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世海与山东省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海,山东省监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2民初2521号原告:崔世海,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被告:山东省监狱,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局长。原告崔世海与被告山东省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5,7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1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崔世海因触犯刑罚被判处刑罚在被告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下辖监狱山东省监狱服刑,于2003年10月22日下午在山东省监狱二监区车间冲床学习操作劳动期间,在冲床上冲压部件时左手受伤,最终造成左手食指末节截肢。2005年5月24日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在监狱改造劳动中由于剪床活动,原告自己在床上剪切了一块材料垫一下剪料时把右手带了进去,造成了原告的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未节脱离;回到监区后,伤势未痊愈,监区的生产大队崔姓大队长叫原告担任另一台剪床的主操,直接造成原告的右手食指骨裂感染并到医院就诊后给予截肢。现原告已经刑满释放(假释),被告却未给予原告任何合理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本院经审查认为,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保障罪犯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应予以必要的补偿。但由于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罪犯在劳动中致伤残,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调整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本案中的监狱与罪犯之间是强制与被强制关系,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表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既然诉讼主体之间不属平等关系,就不能用民法进行调整。因此,原告在服刑期间,因劳动致伤残,要求被告山东省监狱赔偿其人身损失,依法不属法院主管和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世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