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401号原告: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三道沟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8年10月25日,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原告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前期业务费人民币28000元,并按月息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锅炉辅机、出渣、上煤设备的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以为原告联系设备为名收取原告业务费3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并承诺业务如不成,业务费原数退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业务费后根本没有为原告联系销售设备,对收取原告的业务费亦未退回。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要此笔款项,被告被迫于2016年6月24日退回2000元,尚有28000元一拖再拖,拒绝退回。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吴某联系为翁牛特旗路源公司热电厂输送设备业务,并向被告支付前期业务费30000元,同时约定此业务如不成,业务费原数退回。为此,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前期业务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项目名称为翁牛特旗路源公司热电厂输送设备,此业务如不成,业务费原数退回。收款人:吴某,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吴某退回业务费2000元,剩余业务费28000元未退回。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前期业务费人民币28000元,并按月息0.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退回款项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业务费30000元,但被告未促成原告与翁牛特旗路源公司热电厂设备销售业务,即被告未达到促成交易签订合同的居间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约定,业务不成,业务费原数退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前期业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森信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退回前期业务费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退回前期服务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