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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香坤、辜海云、陈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郑香坤,辜海云,陈进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230号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卓令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王恋,均系该司职工。被执行人:郑香坤,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6010219791108XXXX。被执行人:辜海云,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46010219800206XXXX。被执行人:陈进雄,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横沟村渔队。身份证号码:46010219910119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香坤、辜海云、陈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车牌号码为琼AYFXXX的思域牌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辜海云名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辜海云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YFXXX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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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吴秀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丽 
 书 记 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审核:吴秀菊 撰稿:吴秀菊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5日印制
 
 
(共印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