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周德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45号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锦利王府井*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向春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军,男,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307863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锦利王府井负一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按季度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租金,其余租金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均未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费用307863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周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锦利王府井负一楼从事保健、浴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年租金为200000元,每季度1号前支付该季度租金50000元,约定了电、水、通讯费分摊和支付方式,同时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书面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口头协议续租一月。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除支付70000元外,共计欠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078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军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周德军应承担给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德军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078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人民币30786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000元×10%);二、驳回原告四川汇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周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