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0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贾树友与韩金民、江必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友,韩金民,江必武,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650号原告:贾树友,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民,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江必武,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二区市5#1-301。法定代表人:谢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宏,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文化路二区。原告贾树友与被告韩金民、江必武、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金民、江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77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韩金民提供板锤、鄂板等价值112506元货物。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原告向被告韩金民回收价值11784元的废料,总货款中扣除已付的13000元和应向韩金民支付的废料款11784元,现三被告尚欠原告87722元货款未付。有被告韩金民的工作人员江必武的收条和被告韩金民和江必武的证明为证,原告贾树友多次向被告韩金民主张该笔债权,三被告均推诿不付。被告韩金民辩称,被告韩金民不认识原告贾树友,被告韩金民使用的材料是被告宏信公司提供的。从原告所述的付款方式上看,是被告宏信公司给原告贾树友支付的货款。被告韩金民和原告贾树友并无直接的业务关系。原告回收的是宏信公司的废料,不是被告韩金民的废料。原告称多次向被告韩金民主张债权不属实,原告找韩金民也只是由韩金民向其出具了证明。被告江必武辩称,被告江必武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其受到了原告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江必武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受到货物前被告江必武不认识贾树友,后听贾树友说是宏信公司联系贾树友送货的。贾树友从未找被告江必武索款,更不存在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江必武给原告出具证明,是职务行为是代表韩金民签字的,因被告江必武在被告韩金民处带班。认为原告起诉江必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江必武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宏信公司辩称,被告宏信公司只是将贾树友推荐给韩金民。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支付13000元,是因为被告宏信公司在克木齐的加工厂在原告处买材料,支付的13000元货款。被告宏信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而被告宏信公司和韩金民之间有义务关系。被告宏信公司当时只是给韩金民推荐贾树友供货,只有如何发货被告宏信公司不清楚,认为该货款不应当由被告宏信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必武受雇于被告韩金民。2014被告江必武收到原告板锤、鄂板等价值112506元货物,并由被告将必武向原告贾树友出具收条。原告认可被告宏信公司代韩金民向原告贾树友支付了13000元货款。原告的112506元货款中扣除被告宏信公司代韩金民向原告已付的13000元货款、扣除原告自认应付被告韩金民的11784元回收废料款后,剩余未付货款为87722元。被告韩金民与宏信公司曾对往来账目进行核算,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宏信公司将韩金民欠贾树友的货款从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并制作对账表。另查明,被告韩金民为被告宏信公司加工石英石,韩金民曾要求宏信公司向原告贾树友代付货款用于折抵被告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原告向法庭出示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2日被告江必武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必武提供了板锤等价值112506元的货物。被告韩金民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韩金民收到了货物,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货款。被告江必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说向被告江必武供货的说法不予认可,在供货之前被告江必武不认识贾树友。被告宏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宏信公司在给被告韩金民支付加工费,材料是韩金民在使用,加工商韩金民要求被告宏信公司给贾树友代付货款用于折抵被告宏信公司欠被告韩金民的加工费。被告宏信公司与韩金民之间存在欠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宏信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原告向法庭出示2016年9月15日由被告韩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树友向韩金民供货至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韩金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韩金民欠贾树友的货款。被告江必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又说是给韩金民供货的,与原告在第一份证据中所说给被告江必武供货相互矛盾。被告宏信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原告出示2016年9月24日由被告江必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金民供货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韩金民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韩金民送过货。被告韩金民不认识贾树友,一直是宏信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韩金民和宏信公司的对账表中可以反映出贾树友的货款已经被扣留在宏信公司,是从宏信公司应该支付给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了。江必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江必武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江必武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宏信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被告韩金民向法庭出示2015年2月5日被告宏信公司和韩金民的石英砂对账表。证明该对账表中已经将原告的板锤等货款全部扣留在被告宏信公司的账目上了,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宏信公司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打印件,上面没有韩金民的签字也没有宏信公司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事实。被告江必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对账表是贾树友、江必武、付志宏、韩金民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江必武和韩金民与宏信公司对的账。被告江必武和韩金民对原告说过,所欠货款从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宏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代理人知道韩金民与被告宏信公司郝会计在对账,并打了一份对账表,是否是法庭上出示的对账表不知道。韩金民、江必武及被告宏信公司郝会计在场时贾树友给被告宏信公司代理人付志宏出示了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原件,说”这是我给韩金民提供的货物,你留个复印件”,就给本案代理人留了一份复印件。被告韩金民出示的对账表中是否包括贾树友的货款不清楚。被告韩金民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出示2015年2月5日被告宏信公司和韩金民的对账表,该证据上有被告宏信公司的公章。证明目的同被告韩金民第一份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韩金民和宏信公司的义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江必武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宏信公司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韩金民向法庭出示6张托运单、1张收据。证明被告韩金民加工石英石所需的材料均由宏信公司购买,然后再由宏信公司从应支付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该7张票据的总金额为126831元,该笔款项宏信公司已从应付韩金民的石英石加工费中扣除。原告对6张托运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6张托运单不是贾树友的材料发货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韩金民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江必武对韩金民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宏信公司未到庭对被告韩金民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江必武出示2014年1月28日被告韩金民给江必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江必武系被告韩金民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被告韩金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宏信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四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必武收到了原告板锤等货物。对原告出示的被告韩金民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内容为经被告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介绍原告贾树友为被告韩金民供应破碎锤、衬板等材料,因被告宏信公司不能及时向韩金民支付加工费,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宏、韩金民、贾树友口头协议,贾树友的货款由谢宏向其支付。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韩金民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江必武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韩金民欠原告货款未付。本院对被告韩金民出示第一份对账表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为打印件,证据上没有对账相对方宏信公司的公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告韩金民出示的第二份对账表及托运单、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韩金民与宏信公司计划将原告的货款从被告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不能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已将被告韩金民的2014年货款实际扣除。本院对被告韩金民认为韩金民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宏信公司支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韩金民向法庭出示6张托运单、1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金民欠贾树友的货款已由被告宏信公司从其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本院对被告江必武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必武受雇于韩金民。本案争议焦点,应由哪一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722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江必武系被告韩金民的雇员,被告韩金民书写的证明中亦认可原告为其供应以上材料,故认定被告江必武收到原告供应的板锤、鄂板等价值112506元的材料的行为是代表韩金民从事的职务行为。原告贾树友与被告韩金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金民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韩金民为被告宏信公司加工石英石,韩金民虽曾与宏信公司协商将原告贾树友的货款从被告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扣除,但被告韩金民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宏信公司已将贾树友的货款已从被告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扣除,故对被告韩金民称原告货款不应由其向原告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宏信公司已代韩金民支付了13000元货款,并在诉讼请求中将欠被告韩金民的废料款从欠款中扣除11784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韩金民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722元。被告江必武代韩金民收取材料,故其不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信公司未购买原告材料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将原告的货款从宏信公司欠韩金民的加工费中实际扣除,故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树友支付板锤等货款87722元;二、驳回原告贾树友对被告江必武、被告阿勒泰市宏信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韩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