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豆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8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志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新农村5排3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豆志强��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与被害人司某2因玩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豆志强用拳头殴打司某2头面部,致伤者纵裂小脑幕下出血,(出血已吸收),构成轻伤一级,伤者上唇裂伤,上唇唇红至粘膜见1.5cm愈合创口,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豆志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豆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豆志强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与被害人司某2因玩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豆志强用拳头殴打司某2头面部,致伤者纵裂小脑幕下出血,(出血已吸收),构成轻伤一级,伤者上唇裂伤,上唇唇红至粘膜见1.5cm愈合创口���构成轻微伤。本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豆志强与被害人司某2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司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豆志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2病历、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司某1、陈某、豆建成、霍某、豆永乔、豆建中证言,被害人司某2陈述,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豆志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志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豆志强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崔福华审判员 梁宝宏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