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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建新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新,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1983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4日晚,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11号517室被告人李建新暂住地将其抓获,并在该户二楼左边卧室内查获毒品8包,二楼右边卧室内查获毒品1包,共计净重15.9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泳梅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建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于被告人李建新所提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新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建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建新上诉称有协助公安抓捕毒贩的立功表现;上诉人患有高血压,请求缓刑。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李建新存在立功情节;2、上诉人患有高血压及心脏疾病,社会危害性小;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建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建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建新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协助抓获的被检举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身患疾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原审法院已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身体原因并不构成法定或酌定的从轻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苗跃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