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孔伟东与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东,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554号原告:孔伟东,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茹君。原告孔伟东与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工资计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隔月10日前发放。但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直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被迫离开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出纳职务,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对原告孔伟东未发工资为50000元,未发工资月份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30日起解除。后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嵊劳人仲案字[2016]3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自认其于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以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孔伟东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二、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孔伟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孔伟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孔伟东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