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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哲,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刑初94号自诉人曹哲,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人王军,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自诉人曹哲以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曹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