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与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友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黄友琼,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法定代表人:胡依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友琼,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蓉泸机电有限公司、黄友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即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借款本息偿还和延期的确认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供了成联[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成联[2017]文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材料是标称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人王祖清、落款单位“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00000元”的《借条》,鉴定意见为非荣兴公司在公安局的备案印章。但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14年4月24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10月10日的《关于借款本息偿还和延期的确认书》。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依据的《借款协议书》系伪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