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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忠义、文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义,男。被告人张忠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忠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哈尔滨市到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大伟,男。被告人文大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文大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9月18日释放。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交叉路口,被告人文大伟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忠义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进入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奥迪Q3车内,盗走GUCCI单肩包一个(无法鉴定),背包内有钱包一个(无实物,无法鉴定)、奥迪Q3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1,750元),Iphone5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现金人民币1,800元、台币6,300元(折合人民币1,281.42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忠义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文大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交叉路口,被告人文大伟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忠义趁被害人王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际,进入王某某停在路边的奥迪Q3车内,盗走GUCCI单肩包一个(无法鉴定),背包内有钱包一个(无实物,无法鉴定)、奥迪Q3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1,750元),Iphone5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现金人民币1,800元、台币6,300元(折合人民币1,281.42元)。张忠义、文大伟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5,231.42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张忠义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文大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被盗财物现场照片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侦讯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大中价认刑[201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忠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大伟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义、文大伟共同故意犯罪,依法按共犯论处。被告人张忠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大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文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